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的管理,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bet36体育投注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bet36体育投注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等4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02号)以及《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7号)等有关规定,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 ?江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及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工商登记,并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第五条??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0万元以上粮食收购资金;
(二)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储存不低于400吨粮食,且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仓储设施;
(三)具有与其收购品种、收购量相适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
(四)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技术人员和保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八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应当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支付收购粮款的资金筹措能力证明;
(五)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六)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证明材料。
第九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时,要认真审查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申请人提交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及时受理。对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允许当场修改,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要一次性告知需要修改的全部内容。
第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计量器具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颁发《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
第四章 ?延续、变更与注销
第十二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6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予以换发新证;不予延续的,应当注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申请延续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延续粮食收购资格的书面报告(需加盖公章);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仓储保管、质量检验人员的有效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四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持证企业应在营业执照变更后30日内,向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已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企业申请变更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变更粮食收购资格的书面报告(需加盖公章);
(二)粮食收购资格变更申请表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同时发生变更的,应重新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原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由颁发部门予以注销并公示。
第十七条 ?已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企业的工商登记属地发生变更的,在原工商登记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后,向变更后的工商登记属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证过期未提出申请延续的或提出申请延续但不符合条件的,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应当注销其《粮食收购许可证》,并予以公示。
?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的,应当持有效《粮食收购许可证》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接受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备案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建档管理,并将跨地区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收购者的粮食收购量等有关情况,以及监督检查、处理结果等情况,抄告其《粮食收购许可证》颁发部门。
第二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企业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一)是否持有《粮食收购许可证》;
(二)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
(三)有无其他违反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其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粮食收购者应当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违法要求,有权控告、检举和拒绝。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情况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对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开展粮食收购、保管等方面有关法规、政策等宣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办理情况、粮食收购和仓储设施等有关情况逐级汇总上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注销《粮食收购许可证》:
(一)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
第二十九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中所称“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格式印制;有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申请、受理、书面通知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
?
bet36体育投注:新建区人民政府 承办单位及维护:新建区经济信息中心
技术支持:江西微博科技有限公司 推荐IE9以上版本,分辨率1024*768